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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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銘勝 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銘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6,91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資力,且調解期日僅有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5-27頁、第31-32頁)。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陸續投保於社團法人○○○○○○○協會、○○○○股份有限公司、○○○○○○公所,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4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98,428元、15,229元、30,292元、26,295元、67,682元,合計537,926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17頁、第107-108頁、調字卷第17-22頁),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3-94頁、第103-162頁、第179-183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192元【即①第一銀行○○分行
登錄至113年5月1日之存款餘額3元(見本案卷第51-53頁)、②○○農會登錄至113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96元(見本案卷第55-70頁)、③彰化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4月29日之存款餘額2元(見本案卷第71-78頁)、④○○郵局登錄至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91元(見本案卷第79-81頁);投保於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本案卷第99頁),因屬醫療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分行、○○農會、彰化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3頁、本案卷第51-81頁、第97-101頁)。
⑵另聲請人目前無業,其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
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收入為補助款383,754元【即①身障補助214,011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8,836元,共185,556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9,485元,共28,455元,合計領有身障補助214,011元)、②低收扶助153,993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6,358元,共133,518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6,825元,共20,475元,合計領有低收補助153,993元)、③行政院補助15,750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合計領有行政院補助15,750元)】及保險金給付448,000元【即①南山人壽111年10月18日存入120,400元(本案卷第53頁)、②113年1月12日南山人壽存入315,350元(本案卷第75頁)、③111年4月8日南山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④111年4月12日南山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⑤111年7月6日南山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⑥111年7月6日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⑦111年7月29日南山人壽○○分公司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總計為831,754元。聲請人目前自113年1月份開始僅領有每月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扶助6,825元,合計每月有16,310元之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6,3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31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6,310元-17,076元=-766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37,926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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