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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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蕙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黑色樂福鞋1雙」應補充為「黑色樂福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證據部分「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張蕙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攤位,徒手竊取 璩淑惠 所有之黑色樂福鞋1雙,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張蕙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璩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和解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