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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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内之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考量被告已有非告訴乃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可能隨時入監服刑,自難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3月16日16時4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OA112015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12015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於93年8月6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48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
㈢而經本院檢附本件聲請書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表示對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之意見,該函於113年6月5日送達予被告本人簽收,惟被告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3日雲院仕刑肅決113毒聲148字第113000422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雖本件被告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尚有其他非告訴乃論案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件未能進入減害計畫之理由審核單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以被告現有案件於審理中,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