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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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銘謙
黃則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胡芷汶
葉冠霆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韋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王銘謙、黃則豫、胡芷汶、葉冠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審理後宣判。扣案之聲請人四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20、21、2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確係扣於本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檢察官表示:扣案物為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尚有留存之必要,不應發還等語,有113年5月9日 雲檢亮子 112蒞2765字第1139014179號函1紙在卷可參(聲字卷第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王銘謙、黃則豫、胡芷汶所有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2、20、2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聲請人聯絡販賣人頭預付卡事務所使用之工具,有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他763卷三第135-146頁,亦可參審判筆錄),該行動電話極有可能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屬得沒收之物,於案件審理確定是否宣告沒收前,自有留存之必要(本院判決已宣告沒收)。另聲請人葉冠霆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物,雖本院對聲請人葉冠霆宣告無罪,而未沒收該物,但因案件尚未確定,不能排除將來改判而認定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亦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證據業經保全,無留存之要聲請發還,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恂嘉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