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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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7號、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拔罐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謝進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王嘉健 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拔罐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王嘉健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2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王嘉健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嘉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