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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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宗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0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前,侵占林○生遺失之新臺幣(下同)9,100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侯宗德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生於偵查之陳述;(三)照片。
三、核被告侯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侯宗德侵占林○生遺失之9,100元,業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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