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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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鑫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街000號住所,因女友林○○(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即被害人甲○○(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不從林○○管教,遂基於傷害犯意持棍及揮拳毆傷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右眼眶擦挫傷及右前臂、右手、右大腿、右膝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本件係由被害人之父親即告訴人李○○提起告訴,被告與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於案發時已同住1年,且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居住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間應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而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父親),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獨立提起告訴,合先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合法提出告訴,然本件告訴人及林○○於109年間即已兩願離婚,並協議由林○○行使負擔被害人權利義務等情,有上述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本案中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係林○○,告訴人雖為被害人之父親,然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自不得基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獨立告訴,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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