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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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江瑞芳
江玉山
江冠輝
江重慶
江玉權
江益賢
江益正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相對人 徐木金
徐木聰
徐富益
徐英欉
徐英俊
徐西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江重慶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江瑞芳、江玉山、江冠輝、江重慶、江玉權、江
益賢、江益正與相對人徐木金、徐木聰、徐富益、徐英欉、徐英俊、徐西村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徐西村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即相對人)徐木金、徐木聰、徐富益、徐英欉及徐英俊負擔十分之四,餘(即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江重慶主張其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4,167元、戶政規費285元(均為戶籍謄本費用)、地政規費14,760元(含測量規費14,560元、圖說規費160元、抄錄費4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9,212元(計算式:14,167元+285元+14,760元=29,212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又聲請人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徐木金、徐木聰、徐富益、徐英欉、徐英俊等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徐木金、徐木聰、徐富益、徐英欉、徐英俊應均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等六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江重慶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當事人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內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江重慶之金額01江重慶10分之12,921元6分之10元02江瑞芳6分之1487元03江玉山6分之1487元04江冠輝6分之1487元05江玉權6分之1487元06江益賢12分之1243元07江益正12分之1243元08徐西村10分之514,606元全部14,606元09徐木金10分之411,685元5分之12,337元10徐木聰5分之12,337元11徐富益5分之12,337元12徐英欉5分之12,337元13徐英俊5分之12,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