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東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東立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東立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朴子 據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教保員 張庭箖 所管理之該處社工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萬6272元(已返還),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唐東立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箖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打卡紀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