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三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即公共汽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路之交岔路口處,由北轉東欲左轉民族東路方向繼續行駛,適有行人 潘溫師 沿中山北路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族東路,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車前行人穿越道之狀況,而未能暫停讓行人潘溫師先穿越行人穿越道,貿然左轉行駛,而使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潘溫師身體,致潘溫師倒地後,因顱部、胸腹部鈍性挫傷出血,於送醫後延至同日七時二十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及潘溫師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係指南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大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未注意到適有被害人潘溫師在上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而使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的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⑴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十二號相驗卷宗第六頁到七頁之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反面偵訊筆錄、第二十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⑵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潘溫師之子乙○○之指述在卷可按,⑶核與當時適在現場附近因聽到撞擊聲而外出查看之證人 李仁義 ,於警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⑷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八至二十五頁),⑸再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顱部、胸腹部鈍性挫傷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幀等件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宗第十七頁至三十八頁),故由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左前方向燈破碎,燈殼碎片散落在行人穿越道上,此觀諸同前偵字卷第十六頁上方、第五十三頁下方、第五十四頁上方、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之現場採證照片即可自明,再被害人所載眼鏡之右眼鏡框部分,散落在距前揭行人穿越道約零點二公尺之車道上,故由前揭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後散落物之物位置可知,雙方之第一撞擊點應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肇事地點,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行人優先在行人穿越道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被害人通過,而使其所駕駛公共汽車撞及被害人,致其顱內出血、胸腹部鈍性挫傷出血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是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所制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所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傅裕文 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及其家屬所造成的創傷,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經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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