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0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九三九一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易言之,如行為人係駕駛小型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四○毫克以上,而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則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三萬四千五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二時二十六分,駕駛BU-九二四八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欄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體內酒精含量值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員警隨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該通知單,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將受處分人之申訴書轉交原處分機關調查處理,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併予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十二個月)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經警欄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酒精含量值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等情,有證人即本件製發舉發通知單之警員甲○○於本院提出之酒精濃度測試紙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是前情要可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當日酒測初測值為0.二八云云,惟甲○○結證證稱:當日有對受處分人施以二次測試,第一次酒測值0.三九,伊就寫在舉發單上,但酒測紙未列印出來,於是對受處分人施以第二次測試,第二次測得0.四一,但伊誤載為0.四0,乃劃掉又記載一次,故本案之紅單上有三個數值,二次測試之時間間隔僅幾分鐘,酒測的數值並不會一直變動,最多的值差為0.0三,受處分人當時雖曾抗辯酒測為何愈來愈高,但因需以列印紙的數值為準,而當天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二份上之數值皆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並無測到0‧二八之數值,故即以每公升
0.四一毫克之數值依法製單舉發等語,又受處分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有測得0.二八數值之情事,另本件酒測值確測得0.四一毫克,縱一度測得零點三九毫克,警員據零點四一毫克之數值製單舉發,亦與法無違,綜上,受處分人異議之理由,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併予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十二個月)之處分,核無疏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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