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蔡蘇月雲
       蔡進和
       蔡進家
       蔡鎂櫻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進財、蔡蘇月雲、蔡進和、蔡進家、蔡鎂櫻之被繼承人蔡
金象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8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十七分之四)之土地,准分割為由
被告蔡進財、蔡蘇月雲、蔡進和、蔡進家、蔡鎂櫻五人按應繼分
之比例各五分之一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蔡進財、蔡蘇月雲、蔡進
和、蔡進家、蔡鎂櫻五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蔡進財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蔡進財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依契約條
款約定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此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955
號債權憑證為憑。
㈡、查被告等五人為被繼承人 蔡金象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金象
死亡後,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27分之4)之不動產,由繼承人被告等五人共同
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遺產,因該筆不動
產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公同共有,如
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蔡進財財產之執行,
為實現債權計,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原告乃代位被告蔡進財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
動產為分割。
㈢、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
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
(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
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共有物。
㈣、承上,本件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等五人因繼承所得,於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五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
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蔡進財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茲
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
蔡進財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另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乃繼承
而來,是被告蔡進財與被告蔡蘇月雲、蔡進和、蔡進家、蔡
鎂櫻應各分配得5分之1。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㈥、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蔡進財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分割遺
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遺產,
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蔡進財與被告蔡蘇月雲、蔡進和、蔡進家、蔡
鎂櫻之被繼承人蔡金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按應有比例各五分之一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蔡進財主張略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伊亦有誠意要
用分期的方式償還,並對新化地政事務所回函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9
55號○○○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調閱被告等人之繼承登記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等人均經
法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另系爭上開系爭土
地,業據被告等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亦有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1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蔡進財
為蔡金象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蔡進財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區○○○段○○○○號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配
1/5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按被繼承人蔡金象所有之系爭六分寮段660(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4/27)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蔡金象死亡,經由繼承人
蔡進財、蔡蘇月雲、蔡進和、蔡進家、蔡鎂櫻共同繼承,並
經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3年新地普字第113960號辦理繼承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閱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3年新地普
字第113960號辦理繼承資料在卷可按(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02年5月31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分割繼承遺產,並由被告等五
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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