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財發
       林芷伃
被   告  彭澤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壹佰伍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主張被告彭澤玉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3,725元,及其中4萬156元自
民國94年10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上開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並主張:被告應
給付4萬3,725元,及其中4萬156元自94年10月1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上開訴之聲
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消費款,逾期繳付者,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8月底
尚積欠4萬3,725元未清償(包括消費款2萬5,121元、預
借現金1萬5,035元、利息2,669元、違約金900元),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3,725元,及其中4萬156元自9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已遺失,且記憶中僅欠3萬
餘元之債務,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實際積欠之數額有所不符。
又被告原服務之工廠突然宣告倒閉,現淪為無業遊民,無能
力償還上開借款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繳息總查表及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
850號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經核
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申請並持有系爭信
用卡之事實不予爭執,即應負信用卡保管之責,並對所辯信
用卡遺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其僅片面辯稱上情,未敘
明何時、何地遺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自難信實
;況信用卡不慎遺失為避免負擔他人盜刷之責任,衡情被告
應於遺失後立即向原告告知或報警處理,其於本院審理時卻
自承並未向銀行通知,亦未報警一語(本院卷第16頁),可
見遺失之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信用卡使用期間
之帳單係寄送至被告住所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3
頁至第54頁),且觀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被告於最後1
次還款時(即94年5月19日),已積欠消費款2萬5,121元
及預借現金1萬5,035元未清償,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取得帳單時應已知悉積欠之金額合計為
4萬156元,其所辯僅欠3萬餘元云云,顯不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屬實在。另被告辯稱無經濟
能力償還上開款項一語,亦不足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825元(其中消費款2萬5,121元
、預借現金1萬5,035元、利息2,669元),及其中4萬
156元(即消費款2萬5,121元、預借現金1萬5,035元)
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900元部分
,本院考量本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已屬偏高,
並參以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
式預先擬定)、契約內容之衡平性、違約金原則上係以作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為目的及目前國內經濟萎縮
、消費借貸之利率現已大幅調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利息
之外,另再請求上開違約金900元,對被告顯失公平,應減
為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為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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