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火全
鄭千求
鄭國川
相 對 人 鄭東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
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
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
時,需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始該當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曾協議土地分割後20年由聲請人
主動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而今土地僅分割3年,相對人竟
起訴要求拆屋還地,於兩造先前之約定不符,相對人不得要
求拆除房屋,倘欲拆除,亦應依時價賠償聲請人,為此,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因強制執行造成損失,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6
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105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坐落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為拆屋還地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63號拆屋還地事
件受理在案,現仍進行中。又聲請人以兩造前有土地分割後
20年方拆除上開建物之約定,故相對人不得於土地分割後3
年即要求拆除上開建物為由,於民國102年7月9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本院102年度港簡字第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係以兩造間有土地
分割後20年方拆屋之約定為由,惟查,聲請人上開所持事由
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105號事件審理中加以
主張,並經法院予以審認,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港
簡字第105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據以主張異議之事由顯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
成立前,則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一節甚
明。況聲請人亦未敘明如未停止執行其將有何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1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