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邱茉玉
被 告 陳金環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車返
回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即凱薩風景園邸大樓B1
停車場時,因同大樓住戶即原告將其自用小客車停在停車
格前,準備先將車內小孩抱下車,而擋住被告行進之車道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原告遂先將汽車停入停車格後,被
告始駕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被告聯絡社區
總幹事至大樓B2停車場協調停車糾紛,適原告亦前往B2
停車場欲取回放在車內之包包等物,雙方再發生口角,原
告遂持新購買之HTC智慧型雙卡手機欲對被告拍照,被
告為阻止原告拍攝,乃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手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且造成該HTC智慧型雙
卡手機受損,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涉嫌傷害部分,經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
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經確定在案
。原告事後態度強硬,不聞不問,拒不和解,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000元、手機損害修復費用10000元、原告及幼子
林祐慶 (000年0月0日出生)之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共
計312000元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倘未毆打原告致受傷,被告何以會遭法院判處罪刑?
而且被告何以不提上訴?被告對刑事判決既不提上訴,即
等於坦承罪行,其事後猶質疑刑事判決,強詞奪理,顯不
可採。
2、原告之HTC智慧型雙卡手機係於101年12月4日購買,價
格為9700元,被告當時確有搶手機行為,造成手機當機,
原告送修不需支付費用,因尚在1年保固期間。原告請求
手機部分賠償10000元,乃對被告之懲罰,因被告事發迄
今並未道歉。
3、原告為弘光醫專畢業,已婚,育有子1人(1歲2個月),擔
任家庭主婦,無固定工作,平時經濟來源為先生提供,名
下並無不動產。
4、被告固懷疑原告有被害妄想症,但原告從未因精神或心理
因素就醫,身心向來正常,且原告畢業於弘光醫專醫務管
理科,曾於95年11月間參加台灣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學會舉
辦之「精神復健機構專任管理人員初階訓練─社區復健中
心組」,並領有結業證書,故原告自信就身心障礙之專業
智識比被告豐富。又被告指稱原告有被害妄想症,其是否
具有專業醫師背景或從事精神醫療工作,否則如何判斷原
告罹患該疾病?被告之行為涉及刑法第301條誹謗罪,原
告將另行提出刑事告訴。
5、事發地點為停車場,而停車場乃公開場合,並無禁止攝影
之規定,何來違法之問題?且原告當時並未拍攝被告,被
告亦非公眾人物,何來侵害其肖像權及個資?且原告持手
機之行為與被告所謂「發動攻擊」何關?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右手之擦挫傷並非被告所造成,應係原告事後自行加
工所致,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種傷害並非女性徒手所致
。且事發當時,原告疑似被害妄想症發作,而以拍照方式
對被告發動攻擊,原告之行為侵害被告之肖像權及個人資
料,被告並無容忍之義務,始用手阻擋原告之手機鏡頭,
且當時被告阻擋之目標是原告之手機,並非原告之身體或
四肢,雙方復未曾發生拉扯,故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
亦未過當,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傷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HTC智慧型雙卡手機之損害云云,
但被告當時並未搶走原告之手機,亦未使原告之手機摔落
地面,故原告請求該項損害即屬無據,益證原告之精神狀
態恐與常人有異。
(三)又事發當時原告之子(8個月大)僅在上樓前聽聞自己母親
即原告辱罵三字經而哭泣,事後並未再下樓,自無從耳聞
或目睹其母即原告與他人發生衝突之場面,原告竟將其8
個月大幼兒無法安穩睡眠歸責於原告,即無理由。
(四)被告雖因本事件受刑事有罪之判決,但本事件除原告不實
之指控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對原告實施傷害
行為,故刑事判決顯然違誤,被告不明白為何受此錯誤判
決,連證人 徐木蘭 亦感訝異。請鈞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依法
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或影響,即
原告就主張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無意見(參見102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六)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受僱販售成衣,薪
資每月約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
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收據3件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TW維修報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
,惟其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對原告支
付醫療費用之收據為真正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經查: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設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原
告,致其受有右手擦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
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醫療費用
收據3件在卷可按;而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復經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並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1件在卷為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徒手方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至被告雖
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所受傷害僅為右手「擦傷」及「挫傷」,其傷勢甚輕,在
客觀上自無法排除係兩造在口角爭執時,原告以右手持手
機欲對被告拍照,被告為阻擋原告拍照,而以徒手方式「
撥開」原告手機時發生肢體接觸所致。此從本院依被告聲
請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徐木蘭,經其到
庭具結後證稱:「當時2個人越靠越近,原告拿手機要拍
被告,被告就用手將原告手機撥開,不讓原告拍照,被告
用手撥開原告手機時有無撥到原告身體,我沒有看清楚,
但當時兩造肢體可以接觸之時間點約為10秒,我怕她們2
人打起來,就將她們2人推開。」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3頁),亦可獲得印證。又原告既自始否認
有何傷害原告之情事,何以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被告
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不表示任何意見?即令被告不懂法律,被告在接獲本院臺
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後,亦不尋求提起上訴救濟,任令
該有罪判決確定?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承認對原告傷
害行為之意思,否則何以致此?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具狀
抗辯指稱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云云,此與被告先
前放任刑事判決確定之作法顯然相互矛盾,要為本院所不
採。
2、又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
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
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
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參
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是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本件被告抗辯稱其以手撥開原告持手機拍
照行為,縱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持手機拍照之行為侵害
被告之肖像權,及未經被告同意,蒐集被告之個人資料「
……、特徵、……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及第19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
述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
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欲主張正當防衛,即應以原告之行為
是否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倘該「現時不法之
侵害」並不存在,自不生正當防衛之問題。是就本件而言
,事發當時原告僅持手機「有意」對被告拍照(是否確已
對被告拍照即屬不明),而被告隨即出手將原告手機撥開
,應已排除原告之不當行為,但被告之排除行為致令原告
右手受傷,該反擊之防衛行為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縱令
被告當時阻止原告拍照行為係正當防衛,亦屬防衛過當,
仍不得免除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兩造
為同一社區大樓住戶,即使事發當時兩造互不認識,而原
告持手機對被告拍照行為或有不妥,但原告當時之行為是
否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
是否即屬「現時不法之侵害」,猶有可疑?否則被告何以
不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亦同時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
事由?或對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罹有「被害妄想症」、原告所受傷害並
非女性徒手可得造成、原告所受傷害係可事後加工造成各
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上開抗辯各節,應由主張
該項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其抗辯為真正。至
被告於102年6月7日具狀聲請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帶,欲檢
視原告當時右手是否確有受傷?及聲請鑑定原告右手擦傷
、挫傷可能係由何種器械或情境造成?云云。本院認為被
告在該書狀已自承大樓監視錄影帶並未拍到兩造肢體接觸
部分,祇拍到證人徐木蘭將兩造推開之畫面等語,且依證
人徐木蘭上開證述內容亦稱並未看清楚原告有無受傷等情
,另依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並未引起證人徐木蘭特別
留意,則該大樓監視錄影帶自無清楚檢視原告右手所受傷
害情形之可能,自無調閱之必要。再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
微,實際亦僅就醫1次,其傷勢在數日內即可痊癒,詎被
告在事隔4個多月後始聲請鑑定原告所受傷害究竟如何造
成,因原告受傷之跡證既因傷口痊癒而不存在,在客觀上
自無鑑定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
要,不應准許。
4、據此,原告右手所受傷害既係兩造間肢體接觸時所造成,
被告即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故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
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000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
醫療費用收據3件為證,惟依原告提出該3紙醫療費用收據
,其金額經核算後僅1070元,而被告就該3紙醫療費用收
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參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070元。
2、手機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手機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0000
元乙節,雖提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W維修報表
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
告於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手機受損情形係當
機,因仍在1年保固期間,送修並未支出費用等語在卷(參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原告將手機送修既未支出
修理費用,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依無損害即
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受損之修理費用
10000元,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右手受傷,而原告幼子林祐慶
(000年0月0日出生)亦受到驚嚇,致睡眠不安穩,分別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幼子林祐慶精神慰
撫金各150000元,合計300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就原告請求部分,原告為弘光醫
專畢業,已婚,育有子1人(1歲2個月),擔任家庭主婦,
無固定工作,平時經濟來源為先生提供,名下並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受僱販售成衣
,薪資每月約1萬餘元,名下亦不動產;足認兩造之社經
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本院斟酌兩造間為居住同一棟
大樓之鄰居,僅因停車糾紛細故發生爭執,彼此不願退讓
,進而因原告欲持手機拍照,遂令被告不滿而有肢體接觸
,造成原告右手受傷,且因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數日
內即可痊癒,即使原告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痛苦,亦屬短
暫,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另就原告之幼子林祐慶請求部分,因兩造發生拍照
及肢體接觸等糾紛時,林祐慶並不在場,在客觀上自不可
能因被告之行為受到驚嚇,且林祐慶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
當事人,自無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原告主
張林祐慶因本件糾紛受到驚嚇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0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於110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聲請訊問證人 紀常霖 ,惟本件糾紛發生時證人紀常霖既
不在現場,並未目睹本件糾紛發生過程,縱令通知證人紀常
霖到庭作證,亦無從協助法院釐清事實,故本院認為原告此
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