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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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林秀参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被 告 楊國鴻 (即 李玉蘭 之繼承人)
楊國立 (即李玉蘭之繼承人)
楊國聖 (即李玉蘭之繼承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丁面積壹點壹捌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丙面積參點柒壹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零點零玖平方公尺、同
段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編號甲面積零點伍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林秀参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楊國鴻、楊國立
、楊國聖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同段1204
地號、12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建物、鐵架(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5,6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拆除建物、
鐵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嗣本院會同原、被告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測量後,原告依該次測量結果於10
1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面積1、4、2平方公尺之牆
壁、鐵架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萬9,54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牆壁
、鐵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8元(本院卷第91頁、第
92頁)。後因被告對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不服請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至現場再度鑑定測量,
經該測繪中心於102年6月6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並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鑑定書及鑑定圖,鑑定
圖即為附圖)後,原告旋即依上開鑑定結果復於102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丁所示面積
1.18平方公尺、同段1204地號土地如附圖乙、丙所示面積0.
09、3.71平方公尺,及同段1204-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面
積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1,492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
至拆除上開占用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7元。
因原告上開迭次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楊國鴻、楊國立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月2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另相鄰同地段1202地號土地上同段1190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
人李玉蘭所有,其於99年3月23日死亡而由被告3人所繼承
。因系爭土地經勘驗測量後,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丁所示面積1.18平方公尺、同段1204地
號土地如附圖乙、丙所示面積0.09、3.71平方公尺,及同段
1204-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遭被告越
界建築及擺設鐵架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地上物並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土地法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萬1,492元,即:(一
)1203地號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1萬8,234元、被告占用
面積為2平方公尺(原告依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為計
算,非依測繪中心鑑定之面積為請求),自96年8月1日起
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75個月,因該地區為傳統市集,
人口聚集、商家林立、交通便利,以年息8%計算,故此部分
之金額為1萬8,234元【計算式:1萬8,234元/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8%×(75月/12
月)(占用期間)=1萬8,234元】;(二)1204地號土地:
該土地公告現值2萬2,379元、被告占用面積為4平方公尺
(原告依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為計算,非依測繪中心
鑑定之面積為請求),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
止,共計75個月,以年息8%計算,此部分之金額為4萬4,75
8元【計算式:2萬2,379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8%×(75月/12月)(占用期間)
=4萬4,758元】;(三)1204-1地號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
3萬7,000元、被告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原告依大寮地
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為計算,非依測繪中心鑑定之面積為請
求),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75個月
,以年息8%計算,此部分之金額為1萬8,500元【計算式:
3萬7,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8%×(75月/12月)(占用期間)=1萬8,500元】
;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占用之地上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7元【計算式:{〔(1萬8,234元/平
方公尺)×2平方公尺〕(1203地號土地)+〔(2萬2,37
9元/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1204地號土地)+〔(
3萬7,000元/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204-1地號土
地)}×8%/12=1,0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丁所示面積1.
18平方公尺、同段1204地號土地如附圖乙、丙所示面積0.09
、3.71平方公尺,及同段1204-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面
積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1,492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
至拆除上開面積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手「 黃朱 樹蘭 」早於77年
間即已知悉本件被告所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且於雙方進
行刑事「竊佔」、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確定後,「黃朱
樹蘭」僅自行拆除其越界建築部分,並未要求李玉蘭拆除本
件越界建築之部分,顯然「 黃朱樹蘭 」係以「默示」意思表
示對被告越界建築無異議。因原告係「黃朱樹蘭」之後手,
依法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
號甲、乙、丙、丁部分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6年7月2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同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相鄰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物即同段1190建號之系爭
建物,於44年1月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77年
間有進行重建),因所有權人李玉蘭於99年3月23日死亡
,被告楊國鴻、楊國立、楊國聖3人為李玉蘭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建物應由被告3人公
同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謄本、地籍圖、李玉
蘭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採認。
(二)本院於101年11月8日會同原、被告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原告指界所稱遭被告占用之1204-1地號(即起訴狀附圖
B)土地部分,現以水泥牆及木板隔間使用中,另原告指
界所稱遭被告占用之1203、1204地號土地(即起訴狀附圖
A)部分,其上有被告所有之2層樓加強磚造之建築物,
上開情形經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01年11月27日以高
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測量成果圖,其中占
用120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平方公尺、1204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為4平方公尺、120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2平方
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函文及測量成果
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82頁)
,惟因被告就上開測量結果認與實際情形有所差距,並聲
請測繪中心進行鑑測,本院遂再會同原、被告、測繪中心
測量人員至現場實施測量,測繪中心於102年6月6日以
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
即附圖),鑑定結果為:被告於1204-1地號土地逾越如附
圖甲所示之面積為0.55平方公尺、1204地號土地逾越如附
圖乙、丙所示之面積為0.09、3.71平方公尺、1203地號土
地逾越如附圖丁所示之面積為1.18平方公尺乙節,復有勘
驗筆錄、上開函文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可參(本院卷第
134頁、第13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本院斟酌測
繪中心係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
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再計
算其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
依據大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述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而製作成鑑定圖
,可見其測量方式所鑑測之結果應較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
成果圖所示之面積更為精準,且兩造於10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對測量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64頁),依此,測繪中心測繪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即附圖)所示
面積之事實,即堪有憑,而可採認。
(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手「黃朱樹蘭」早在77年間即已知悉系
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未於雙方進行刑事「竊佔」、
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確定後,要求被告之母親李玉蘭
拆除本件越界建築之部分,「黃朱樹蘭」已為「默示」意
思表示而對被告越界建築無異議,原告依法應繼受前手之
權利義務,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
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知其越界建築未即提
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李玉蘭前於77年4月
12日,趁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縣市合併前,下同)
林園段1202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拆除重建時,竊佔毗鄰「黃
朱樹蘭」所有坐落同段1203、1204地號土地0.0003公頃,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李玉蘭犯「竊佔」罪
嫌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8550號),並由本院以77年
度易字第5610號判決處李玉蘭拘役50日,後因李玉蘭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8年7月26日以78年度
上易字第2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李玉蘭以「黃朱樹
蘭」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
79年3月20日以79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令「黃朱樹蘭應
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基地內,如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
第101頁),是由前揭刑事、民事判決可知,被告之母親
即李玉蘭係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黃朱樹蘭」發生
糾紛而涉訟,核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係於96年7月23日經
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於同年8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此與上開刑事、民事案件判決之時間已逾18年,
除非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原告與「黃朱樹蘭」認識並經其告
知,否則難認原告應予知悉上開訴訟糾紛及被告竊佔之事
實;再者,「黃朱樹蘭」於77年間即向李玉蘭為異議並提
出前揭刑事告訴,可見「黃朱樹蘭」於知悉系爭土地遭李
玉蘭越界建築時,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上述之民事判
決,乃李玉蘭以「黃朱樹蘭」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
地並獲得勝訴判決,「黃朱樹蘭」無從持該民事判決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當然自無被告所辯本件原告未依民事判
決要求李玉蘭拆除越界建築之情形。故綜合前情以觀,因
被告未積極舉證原告有知悉越界建築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
,且李玉蘭與「黃朱樹蘭」2人間之刑事、民事訴訟案件
,與原告無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原告
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
、乙、丙、丁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
取。
(四)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參看該條例第16條)。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分
別著有裁判、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
用系爭土地,且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占用如附圖所示
之面積迄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面臨福
興街(路幅約7至8公尺),該街道目前1樓多為商家使
用,上午為一市集,商業聚集性佳,距離林園國小約5分
鐘車程,另區公所及其他行政機關之車程亦約5分鐘,現
可藉由沿海路、鳳林路之公車接駁,學校鄰近性及交通便
利性頗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
及系爭土地所在鄰近環境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4頁)。依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四周交
通、生活機能、地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之利得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應以申報地價計算之
基準不符,及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屬過高,以年息6%計算較為公允、適當。因系爭土地之
1203地號土地,96年、99年公告地價分別為6,206元/平
方公尺、5,824元/平方公尺;另同段1204地號土地96年
、99年公告地價分別為7,564元/平方公尺、7,326元/
平方公尺;同段1204-1地號土地96年、99年公告地價分別
為1萬4,100元/平方公尺、1萬2,800元/平方公尺,
此有大寮地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高市地寮價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丁、丙、乙、甲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18、3.
71、0.09、0.5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共計71個月(原告上開期間以75個月計算,應
屬有誤)之金額合計1萬5,122元【計算式:〔6,206元
/平方公尺(1203地號土地96年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
報地價)×1.18平方公尺(120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
(年息)×(29/12)(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之年比例)〕+〔5,824元/平方公尺(1203地號土地
99年起之申報地價)×1.18平方公尺(1203地號土地占用
面積)×6%(年息)×(42/12)(自99年1月1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之年比例)〕+〔7,564元/平方公尺(
1204地號土地96年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3.71+0.09)平方公尺(120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
年息)×(29/12)(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之年比例)〕+〔7,326元/平方公尺(1204地號土地99
年起之申報地價)×(3.71+0.09)平方公尺(1204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6%(年息)×(42/12)(自99年1月
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年比例)〕+〔14,100元/平
方公尺(1204-1地號土地96年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
地價)×0.55平方公尺(1204-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
(年息)×(29/12)(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之年比例)〕+〔12,800元/平方公尺(1204-1地號土
地99起之申報地價)×0.55平方公尺(1204-1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6%(年息)×(42/12)(自99年1月1日起
至102年6月30日之年比例)〕=15,12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拆除占用上開面
積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09元【計算式:〔(5,82
4×1.18)+(7,326×3.8)+(12,800×0.55)〕(
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6%(年息)/12(月份
)=209元/月】,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不應准許。
(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
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是以,被告雖共同繼承系爭建物
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其等對於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因法無明文為
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准許之金額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乙節,要屬無據。又民法第796條第2項係規定遭
占用之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價購方
式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非占用土地
之所有權人向遭占用鄰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價購之依據,被
告誤解上開法條之規定,主張依上揭條文以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加4成之價額請求向原告購買前述越界建築之土地,
於法容有未合,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179條規定,請求判命:(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丁所示面積1.18平方公尺
、同段1204地號土地如附圖乙、丙所示面積0.09、3.71平方
公尺,及同段1204-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面積0.5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5,122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占用之
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核本件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告受敗訴判決,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
用,而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無徵收訴訟費用,
是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為適當。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