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王南碩
被   告  莊展銘
       莊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展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莊展銘向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5日申請信用貸款
,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原
告帳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並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並經債權人執行無果,換發債證,合先敘明。
㈡、查本行借款戶交易明細表可得知,被告莊展銘自94年6月20
日至94年12月29日間,就本信用貸款於六個月中僅有低額還
款之事實,尚欠債權人高達約四十多萬元債務未清償。然被
告莊展銘於94年12月14日時,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0000-0000建號00000-000的不動產,建物門牌:臺南市
○○區○○○街○○巷○○號,之所有權過戶給其弟被告其莊益
榮,於處分該不動產後仍無還款之跡象,並立即逾期未繳,
顯有故意脫產之意圖,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㈢、依民法第244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申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莊展
銘與被告莊益榮為兄弟,且戶籍設籍共居同一地址之內,謂
被告莊益榮於受益時對於其兄積欠債權人債務一事並不知情
,實難信服。再者,本案被告間關係為兄弟,屬二等親買賣
,倘若是真實買賣關係,應提出支付價款證明及貼足印花稅
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茲證明,且經查該地區路段,不
動產價格單坪交易價格約105000元,本案之金額給付之價金
,是否和市價相當,倘若其對價顯不相當,亦可證明,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㈣、被告表示,94年12月21日將318萬9815元及14萬8963元匯入
大眾銀行還款帳戶內,且尚欠農會253萬7447元未清償,從
而可證明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為真等云云。實難信服,因上
述情形仍無法證明其買賣之真實,今被告莊展銘可能無償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其弟莊益榮,再以莊益榮之名向農會借貸
400萬,縱然是從農會匯入至大眾還款帳戶,亦無法證明被
告兄弟間確實有真實買賣關係。再者,被告於答辯狀中陳述
剩餘54萬6208元竟以現金方式交付莊展銘,如此龐大之金額
以現金方式交付,而非用匯款方式,且無任何可證明如契約
、收據等證據,此與現實社會交易習慣明顯不同,且不合理
。惟一在場見聞之證人又是二人之父親,實在難以證明確有
其事。即使真如被告所言,將剩餘54萬6208元以現金交付給
債務人,債務人日後卻完全沒有償還原告40萬元左右債務的
意思與動作,此點從交易明細即可看出,且導致債權人無法
將莊展銘唯一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既然如此,當然損及
原告之權利,被告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又不償還對原
告之債務,實屬詐害行為。
㈤、查被告莊展銘於94年12月14日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信用貸
款欠款未清償,遂將僅有之不動產買賣另被告,自有損害及
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等語。
㈥、並聲明:
1、確認被告莊展銘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6617,建
號08858的不動產所有權,在94年12月14日買賣給被告莊益
榮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等二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莊展銘名下。
二、被告莊益榮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莊益榮於94年11月18日以400萬元向莊展銘購買系
爭房地,同年1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將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永康區農會,臺南市永康區
農會於同年12月21日將核貸金額400萬元,分別以370萬元及
30萬元撥入莊益榮設於該農會帳號各為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該400萬元除同日即由臺南市永康區
農會將金額各為318萬9815元及14萬8963元匯入莊展銘設於
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貸款還款帳戶,以清償莊展銘積欠
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外,亦用於支付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費、規費及稅金總計11萬5014
元,剩餘金額54萬6208元(計算式:400萬元-315萬9815元-
14萬8963元-11萬5014元=54萬6208元),莊益榮則以現金方
式交付莊展銘收受,此有伊等父親在場見聞。而被告莊益榮
則自95年1月起按月清償其積欠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之上開貸
款400萬元,迄今尚有253萬7447元未清償完畢,從而被告莊
益榮與莊展銘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應可採信。且因被告二人
為兄弟關係,屬二親等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
規定,財產之移動,若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形
,以贈與論。本件另一被告莊展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莊益榮,除被告莊益榮已提出上開支付400萬元之價金證
明外,雙方亦有簽訂貼足印花稅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經
國稅局核定系爭房地價額為209萬8800元,扣除100萬元免稅
額後,需繳交贈與稅5萬3928元,此有契約書影本二份及贈
與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可憑。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展銘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時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遂將僅有之不動產出售
予另一被告莊益榮,自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然原告僅泛
言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則被告莊益榮對另一被告莊展銘之
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
主張被告莊益榮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其權利,自屬
無據。另查,被告莊益榮及莊展銘於94年時均已成年,有各
自家庭、經濟各自獨立,且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亦為
個人隱私之一,縱親如夫妻,彼此間或可知悉對方財務狀況
不佳,惟亦難以盡知對方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故身
為另一被告莊展銘弟弟之莊益榮抗辯不知悉莊展銘之財務狀
況,亦合乎常情,應為可採。
㈢、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言;倘債
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售,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
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未損及原
告之權利。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
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莊展銘以總價4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予被告莊益榮,莊展銘僅將原本之不動產變更為現金,屬積
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莊展銘之總財產並未因此減少,且
莊展銘以該400萬元清償前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對於僅是普通債權人之原
告而言,亦非屬詐害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
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問之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
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無效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
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
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
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1、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之交易經國稅局核定系爭房地價
額為209萬8800元,需繳交贈與稅5萬3928元,此有契約書影
本二份及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登
記資料審核無誤,此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6
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2、又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交易款項及清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貸款及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辦理貸款及清償貸款之事
實,亦經被告莊益榮提出放款戶交易明係表、放款戶繳款備
查卡、匯款回條、登記費用明細表暨規費、繳稅收據、契約
書、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按,上開證據
資料均據公正性,且所花費之數據,亦均明確,因之,被告
莊益榮前開主張,均屬有據,自足採信。
3、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莊
益榮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已明確陳述如前,並提出證據資
料加以說明,況且扣除前開稅額及貸款後,所餘之款項5462
08元,亦據證人 林麗敏 證述已交被告莊展銘收執,在親人間
現金交付,亦難證明有何不法及不合,是原告僅空言否認,
認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則被告莊益榮對另一被告莊展銘之
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
證明被告莊益榮於買受系爭房不動產地時明知有損害其權利
,是依前開判例要旨所示,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主
張,尚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被告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6617,建號0885
8的不動產所有權,在94年12月14日買賣給被告莊益榮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依上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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