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6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林婷涵
       蔡坤儒
被   告  吳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
,107元,及其中42,219元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6,107元,及其中42,2
19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陽信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亦未曾
收到信用卡帳單,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又帳單寄送地址之嘉義市仁義新村為伊女兒所居住,
伊自82年結婚後,均居住在雲林,沒有住在嘉義,且沒有開
早餐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陽信銀行申
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簽帳使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被告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名字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比對,
並非相同或類似。另經本院調閱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開戶檢核表,復以被告當庭書寫筆
跡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等件,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
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餘上開文件均
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進行鑑定,認甲
類、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甲類、乙類筆跡
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連筆等筆劃細部特
徵)不同,故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
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應非被告
所為一情,應堪認定。
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同意或授
權他人所填寫,是被告既未申請系爭信用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消費款項,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6,107元,及其中42,219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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