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0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武森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二
行「下午3時15分許」補充更正為「下午3時0分至3時15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
2年5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武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爰
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81號判
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詎仍不知悔改,而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顯見被告未具悔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現已68歲高齡,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被竊財物均已由被
害人領回,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堪認其行為所生
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