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建維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建維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後,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結果,均未到庭接受裁判,且拘提未獲,有準備程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5日板檢玉日99助2348字第36632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1月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990069902號函在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此外並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繳款收據存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