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瑋倫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被告羅凱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瑋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凱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害人 張智惠 先接獲佯稱拍賣網站人員之電話,嗣又接獲佯裝銀行行員的電話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呂瑋倫、羅凱駿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均係涉犯幫助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其等犯行應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呂瑋倫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某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至5月21日間某日,於臺灣地區某處」;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於100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11超商前」,應更正為「
100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某處」。
㈡、就被告呂瑋倫部分,證據補充如下:被害人張智惠於100年
5月21日,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出新臺幣(下同)99,900元至被告呂瑋倫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張智惠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呂瑋倫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呂瑋倫否認有交付提款卡及提供他人密碼,並辯稱伊所有之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內遺失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供稱:該帳戶是伊申辦用以供薪資轉帳之用,伊當時係將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後來發現提款卡及一些購物卡片遺失,並於100年5月24日掛失等情,衡情金融提款卡,不僅係重要之物件,體積又非龐大,隨身攜帶並無任何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竟無端將之放置在難以監管之機車置物箱內,已難採信。又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從而,若非被告自行告知,他人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在短時間內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故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呂瑋倫辯稱係因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就被告羅凱駿部分,證據補充如下:雖被告辯稱並未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密碼告知他人,但伊提款卡的密碼設定都一樣云云。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23歲,大學肄業,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年幼無知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次查,被告自承:伊於100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交付伊所有上海銀行提款卡予一名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後來對方打電話說要對帳,須伊提供密碼,伊便告知對方密碼,隔日對方再次打電話要求提供另一帳戶,伊便將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交予對方,伊後來去網路銀行查看,發現有多筆交易等語明確,雖被告辯稱僅提供中國信託提款卡,未提供密碼云云,然若非被告羅凱駿告知密碼,他人輸入密碼而未被鎖卡之機會,幾乎微乎其微,況被告前已將他家金融卡密碼告知「高經理」,有心利用之人自可能嘗試該密碼,是被告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呂瑋倫、羅凱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呂瑋倫、羅凱駿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呂瑋倫、羅凱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羅凱駿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5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呂瑋倫、羅凱駿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呂瑋倫、羅凱駿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呂瑋倫、羅凱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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