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周孫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阮黃玉 NGUYE.法定代理人 黃氏雪 HOANG.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周孫權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收養阮黃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周孫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黃氏雪(HOANGTHITUYET,越南國人)已結婚,願收養配偶之子阮黃玉(NGUYENHOANGNGOC,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越南國人)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黃氏雪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100年1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周孫權係我國人民,被收養人阮黃玉係越南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越南國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阮黃玉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周孫權為被收養人生母黃氏雪之現任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 黃氏燕 之同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被收養人護照影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中華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家庭戶口簿、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影本、親屬關係證明書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養子事務局函暨中譯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101年02月24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於本件認可收養事件進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⑴收養動機評估:案養父(即收養人)因案主(即被收養人)一直由案外公協助照顧,但因案外公年邁最近身體不佳無法再照顧案主,且案主也曾與案生母提出想來台灣共同生活,因此提出收養程序。評估案養父監護動機無明顯不適。⑵就案家概況評估:案養父之身心狀況無明顯不適,其親職照顧能力方面,案養父為了收養案件多次往返越南、台灣,且也能提出實際照顧案主之經驗,評估其親職照顧能力能提供案主生活照顧。經濟方面,案養父與案生母之收入合計約有8萬元左右,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4人共40,976元,其經濟狀況足夠提供案主生活所需。居住空間能有妥善之規劃,提供案主獨立房間及個人物品,評估其居住安排無不適之處。案養父雖有往來之親友,但都未與案主有長時間之相處,情感建立略為不足。⑶就案主被收養意願評估:案主現年16歲,已有足夠表達之能力,且生活對話之中文理解皆能正確對應,對於案養父之照顧明顯滿意。⑷未來照顧計畫:案養父能優先考量語言學習為第一優先,為的是讓案主將來的學習不受阻,在就學的學區也已作安排,並能尊重案主意願及聽取老師的經驗分享才作決定,其未來照顧計畫無不妥之處。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收養人之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04月27日中晴法字第1010122號函暨所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身體又無何特殊或重大疾病,有收養人提出之薪資袋、健康檢查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參諸前揭訪視報告所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照顧及養育計畫亦屬健全,其與被收養人間彼此互動相處情形良好,堪認收養人可勝任養育、照顧被收養人之責,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又被收養人生母黃氏雪主張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均由伊母親照顧,被收養人生父 阮玉海 從未予以養育等情,亦據被收養人到庭以:伊是有看過生父,沒有印象,他沒有常常來看伊,也沒有支付伊的扶養費等語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足徵被收養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核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認本件收養得例外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另觀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96年03月07日結婚,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家庭結構亦已穩固,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將可與配偶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健全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自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因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基上所陳,本件收養應符合前揭我國收養之相關規定。再者,據聲請人所提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養子事務局函暨中譯本內容,併參照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於2010年06月17日頒布並於2011年01月01日施行之養子收養法規定,本件收養尚查無違反越南國收養法規之情形。此外,本件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是依法自應予認可。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