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代理人 陳意如 相對人 陳昱安陳金宏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99度司促字第43437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有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第513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胡柏迪 ,嗣變更為李健偉。異議人於接獲原審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補正裁定後,即於同年11月19日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報更正法定代理人。詎原審仍於
99年11月26日逕以99年度司促字第43437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胡柏迪,核與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記載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為李健偉不符,顯然其書狀之程式係有欠缺。而上開欠缺事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確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如確有誤載,並應更正暨提出相符印文之聲請狀。上開補正通知函並已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惟異議人於99年11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上僅更正法定代理人為李健偉,並未同時補正蓋有法定代理人李健偉印文之聲請狀或委任狀。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訴狀程式之欠缺為由,認異議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於前開裁定已生羈束力後之99年12月3日(即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始補正蓋有法定代理人李健偉印文之委任狀,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併此敘明。縱上,原審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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