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偉於民國99年5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光復路與田尾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循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速直行。適告訴人 方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勝全 ,沿田尾巷由東向西行駛,亦於是時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方國華、李勝全因而人車倒地,方國華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李勝全則受有右肩、雙膝挫傷、多處擦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曾志偉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曾志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志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曾志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方國華、李勝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1月2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300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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