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昌榮
吳鼎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紫薇 被上訴人即原告 羅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42、44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其無法計算本件通行權可得之利益,原審乃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上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扣除上訴人前繳裁判費15,360元,尚應補繳10,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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