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驊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驊格於民國99年8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行經四平路與大連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劉昌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四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來,至四平路與大連北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連北街時,亦疏未注意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昌明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皮下瘀青1處及左膝挫傷皮下淤青3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驊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昌明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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