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火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火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火成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99號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停車場時,見 葉秀華 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上,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及中華電信電話卡2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葉秀華所有之上開物品。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葉秀華發現遺忘上開物品,隨即返回停車場找尋未果,經臺中醫院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察覺為吳火成所為。後吳火成於翌日上午6時
15分許進入臺中醫院時,為警經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現金1100元、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及中華電信電話卡2張(行動電話及電話卡已發還葉秀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火成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秀華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時間、物品放置地點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及中華電信電話卡2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火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吳火成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大,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上開行動電話及電話卡並已經證人葉秀華予以領回,又考量被告吳火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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