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標
黃依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標共同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單壹佰陸拾捌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單壹佰陸拾捌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單壹佰陸拾捌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單壹佰陸拾捌張沒收。
黃依婷共同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單壹佰陸拾捌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單壹佰陸拾捌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單壹佰陸拾捌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宣傳單壹佰陸拾捌張沒收。
事實
一、黃清標、黃依婷先後於民國97年3月、同年4月間,開始在「社團法人台灣東方琉璃光世界佛教會」(下稱琉璃光佛教會)擔任志工,從事發送該會宣傳單並簽立感謝狀予捐款者以募款之工作,嗣2人同時於該年12月間離職,詎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會供2人募款所用之感謝狀2本(起訴書誤載為「感謝狀1本」,應予更正)及宣傳單50張(起訴書未載明宣傳單之數量,應予補充更正)予以侵占入己。其等因熟知琉璃光佛教會上開募款模式,明知自己已非該會之志工,亦未經該會授權使用該會之宣傳單、感謝狀在外募款,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起出上揭宣傳單,推由黃清標持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影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員工變造該宣傳單中之法會名稱、時間後,影印100餘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假冒為琉璃光佛教會之人員,並佯稱該會需救助貧苦人家、孤兒院及建廟為由,持上開變造完成之宣傳單(起訴書略載為文宣,應予補充更正),向 王睿榆郭頌盈莊春吉 等人行使以募款,使王睿榆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黃依婷收受,再由黃依婷各開立感謝狀1紙交執,均足生損害於琉璃光佛教會及王睿榆、郭頌盈、莊春吉等人。嗣因琉璃光佛教會現任理事長 陳美延 於99年12月24日下午1時29分許,尾隨黃清標、黃依婷,見2人正值發送上揭宣傳單(起訴書略載為文宣,應予補充更正)為募款之際,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供2人犯罪預備所用之宣傳單168張及琉璃光佛教會之感謝狀1本,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睿榆、莊春吉、陳美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黃依婷2人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琉璃光佛教會現任理事長陳美延、在場證人 黃永堂 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春吉、王睿榆、郭頌盈等人證實(見100年度偵字第9122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7至19頁、第47至48頁、第83頁、第20至第25頁),且有扣案之宣傳單168張、感謝狀1本可佐。又被告2人確有變造上開宣傳單之法會名稱及時間乙節,並有扣案之宣傳單168張(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與證人陳美延於偵訊時庭呈暨被告2人私下蒐集之琉璃光佛教會使用之宣傳單各1紙相互核實(見偵查卷第29頁、第64頁)。據此,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標、黃依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員工變造琉璃光佛教會之宣傳單,悉屬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感謝狀及變造宣傳單詐騙被害人王睿榆、郭頌盈、莊春吉等3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等所犯侵占罪及歷次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觀念偏差,即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惟念
2人就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犯後均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宣傳單168張,係共同正犯黃清標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感謝狀1本及帳簿2本,皆屬琉璃光佛教會所有(見偵查卷第72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變造上揭宣傳單中理事長名稱為 陳美玉 ,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美延於本院陳明:陳美玉是 楊茱斐 往生後選出之代理理事長,迄至98年2月28日,方改選其為正式理事長等語甚詳(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卷第34頁背面),足認被告2人離職時即97年12月底,琉璃光佛教會之代理理事長確為陳美玉,則其等當時攜離之宣傳單載有代理理事長陳美玉,乃屬當然,而自其等遭查扣之上開168張宣傳單上均仍載有代理理事長陳美玉之字樣觀之,堪認被告2人確未變造上揭宣傳單此部分之內容,自應認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罪部分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取財物之金額││││││(單位:新臺幣)│├──┼────┼────────────┼─────────────┼────────┤│1│王睿榆│98年11月24日上午12時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00元││││(起訴書略載為98年11月24││││││日,應予補充更正)│││├──┼────┼────────────┼─────────────┼────────┤│2│郭頌盈│99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新北市○○區○○路○○○號│200元││││(起訴書略載為99年11月26││││││日,應予補充更正)│││├──┼────┼────────────┼─────────────┼────────┤│3│莊春吉│99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桃園縣○○鄉○○○路○○○號│300元││││(起訴書略載為99年12月18││││││日,應予補充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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