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學毅 原名 王緒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學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學毅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吉三街口時,有「闖紅燈(直行往信東方向)」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隊長 林漢城 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惟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提出陳述,遂由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1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係跟隨貨車行駛,因該輛貨車高度以致無法辨別號誌而有闖紅燈之行為,俟為警舉發後返家查看,前開舉發單記載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且前往便利商店及原處分機關所屬之桃園監理站詢問,均無查得該筆違規紀錄,遂認此為無效罰單,並非故意不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8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吉三街口時,有「闖紅燈(直行往信東方向)」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隊長林漢城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前開舉發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而,前開舉發單上經記載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D00000000『1』」,然其實則為「D00000000『4』」,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9月5日更正入案乙節,亦據原處分機關所屬之桃園監理站於101年4月3日以竹監桃字第1010006825號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1年
4月11日以桃警交字第1011304401號函述明確,則異議人於該段系統誤植身分證統一編號期間,即於100年9月5日更正入案以前,自無相符之違規紀錄可供查詢並據以自行繳納罰鍰,此一錯誤非但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反係舉發單位暨原處分機關之疏失行為所致,其不利益應歸由原處分機關承擔,當不足以認其有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事存在。固然,前開舉發單有上述誤植異議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此一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得以據以更正,所為舉發及後續裁決程序並不因此無效,是異議人辯稱本件為無效罰單,尚有誤會。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予以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小型車最高額罰鍰4,000元,顯未思及其己身誤植異議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致其無法即時查得違規紀錄之疏失責任,故應僅得認異議人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而改罰2,700元,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容有不當,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並非無憑,然因舉發單位誤植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致其於應到案期限內無法正確查得其違規紀錄而予自行繳納罰鍰,此一不利益應歸由舉發單位暨原處分機關承擔,自不得認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事存在予以裁處小型車最高額罰鍰4,000元,祇得以有於期限內繳納而裁處小型車最低額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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