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CHANGTEKKAZHEJIA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三J九○四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又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行為人如係駕駛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CHANGTEKKAZHEJIA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九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人行道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人行道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號機車,在前述地點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曾經打電話問警察,警察說可以停在紅線內,紅線外不可以停,當伊經過該騎樓時,有很多摩托車,旁邊有一個店是關門的,伊沒有看到任何指示或標誌,所以伊認為是可以停車的,警察說那邊有一個標誌,而且說二十四小時不能停,但是伊在裡面看不到那個標誌,如果有看到那個標誌,就不會停在那邊了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不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號機車駕駛座上,而將該部機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之事實,有舉發相片二張在卷可憑,由前開舉發相片以觀,確實可以清楚看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停放在前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 警范 才達到庭證稱:該處不可以停車,因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有標示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與紅線沒有關係,且該處是二十四小時都不可以停等語;從而受處分人辯稱沒有看到該標誌云云,顯無法解免罰責,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機車在前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