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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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 黃銘科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 律師被告 陳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暨同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2年9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買入系爭房地後,雖同意將系爭房地借與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然於104年1月間,原告要求被告搬離,未獲置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遷讓並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日即102年8月20日已給付300萬元現金與被告,並經被告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以證明其收受該款項,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425萬元,於102年9月23日獲撥
425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依約自該貸得款項撥出157萬8395元替被告代償先前對土地銀行積欠之貸款,並接續於102年
9月25日將所餘款項267萬1605元匯款與被告。因之尚餘
125萬元未付清,實則因原告多次欲向被告給付,然被告不願收取。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地之尾款尚未全部付清,是伊依約不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8月20日就系爭土地上暨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850萬元,並於102年9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日即102年8月20日,於系爭契約第
5條記載:原告給付300萬元價金與被告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證明其收受該款項,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425萬元,然迄今尚有部分尾款未付清。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經查,兩造於102年8月20日就系爭土地上暨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850萬元,並於102年9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日即102年8月20日,於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原告給付300萬元價金與被告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證明其收受該款項,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425萬元,然迄今尚有部分尾款未付清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堪信為真實。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點交日期議定:尾款付清之日交屋」等語,因本件原告尚未付清尾款,依約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因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尾款尚未付清,原告之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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