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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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東裕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蘇慧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徐東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七年度斗司調字第二0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施芳林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東裕明知原為其母 徐陳一惠 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樹木,業經本院查封、拍賣,並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由施芳林得標買受,而本院於106年6月8日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施芳林,系爭土地及地上樹木之所有權已歸施芳林所有。詎徐東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6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僱請3名不知情之工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圓鍬,竊取系爭土地上 羅漢松 樹45棵(價值約新臺幣27萬元),得手後將之堆放在系爭土地上,準備出賣牟利。嗣經施芳林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未將上揭羅漢松運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