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經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經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部分,因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自組頭獲得約定倍率之彩金),故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94號被告許經政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居彰化縣○○鎮○○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經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9時3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巷0號居所,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 尤小鈴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84、27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簽賭「香港六合彩」共新臺幣(下同)400元。賭博方式係由許經政簽選號碼,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簽注金每注依序為80元、75元、70元,經核對「香港六合彩」之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570,000元之彩金,未對中者,許經政所繳之簽注金即歸尤小鈴所有。嗣於106年11月14日18時44分許,為警在尤小鈴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米店執行搜索,扣得尤小鈴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經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尤小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LINE訊息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