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政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政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鴨舌帽、口罩、手套、T字型起子各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收銀機顯示器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另補充:被告黃啓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㈥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各該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妨害家庭、毒品、贓物、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主動自首本案各次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入監前曾在建大輪胎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鴨舌帽、口罩、手套、T字型起子各1件,係被告所有,為本案各該犯行時所用之物(院卷第66頁背面),且鴨舌帽、口罩、手套等物,尚具掩飾身分、避免追查之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收銀機顯示器1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穿著使用,然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普通衣物,並無掩飾身分之用途,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或特定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新光保險贈品手提袋19只、安妮兔復古風扇1台、SNOOPY茶杯1個、雜物1箱、i-Buddie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偵卷第45至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