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文銘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跌落階梯後受有前揭傷勢,所受傷勢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17號被告謝文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銘於107年6月16日下午時許,陪同其配偶 黃秋菊 ,前往 賴韋玲 (係黃秋菊之同事)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住處商談聚餐事宜,過程中賴韋玲向謝文銘表示「我只約你老婆黃秋菊來談事情,你來做什麼」等語,謝文銘聽聞後乃起身走下樓欲先行離去,賴韋玲見狀後,立即上前向謝文銘表示僅係開玩笑,並伸手抓住謝文銘之手部,謝文銘應注意賴韋玲當時所處位置係在四樓之樓梯處,倘若其將手部甩開,極可能造成賴韋玲重心不穩而跌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甩動手部以掙脫賴韋玲,因而不慎造成賴韋玲重心不穩而自四樓之樓梯處跌落,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韋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黃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本件係告訴人上前抓住被告之手部,被告為了掙脫而甩動手部,因而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跌落樓梯,而非被告刻意將告訴人推落樓梯,且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糾紛,是以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自難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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