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聲請人 吳秋香 相對人 陳許金枝陳才 之繼承人相對人 王陳練 即陳才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最 即陳才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居萬 即陳才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居票 即陳才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居田 即陳才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滿足 即陳才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珍容 即陳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才於民國86年間積欠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另與相對人陳珍容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同額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嗣經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而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又陳才已於105年2月21日死亡,爰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891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以及土地謄本、陳才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清償日期經登記為87年10月3日,已屆期而未獲清償,應已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5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埔鹽鄉│和平││407││00│24│25.00│96分之1││├──┼───┼────┼────┼────┼────────┼─┼──┼──┼──────┼─────────┼──────┤│002│彰化縣│埔鹽鄉│和平││472││00│57│44.00│392分之26││├──┼───┼────┼────┼────┼────────┼─┼──┼──┼──────┼─────────┼──────┤│003│彰化縣│埔鹽鄉│和平││472-1││00│11│60.00│392分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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