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何金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和豐 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被告簡和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何金安對被告提起訴訟,僅於起訴狀上記載「梅山鄉公所協助改善梅東村東興街161巷1號前道路排水溝加蓋,加蓋長度40米以確保居民出入安全,路上車大理石,龍眼斜
4尺,何金安要求龍眼樹必須砍除」等語。惟原告前揭起訴狀記載內容,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請求之訴訟標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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