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84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尊仁
被   告  陳文治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文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美公司
)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
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
期繳付新臺幣(下同)58,200元,惟被告弘美公司自94年10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獲置理,故原告
已依約終止契約,被告弘美公司應繳付違約金721,680元(
未繳租金總和×40%)。又被告弘美公司於94年11月15日返
還車輛時尚有2期租金未繳納,共計116,400元,且被告弘美
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在其使用下產生390元之罰單罰鍰亦應一
併返還。則被告弘美公司共積欠原告838,470元,扣除立約
時交付之履約保證金600,000元後,尚有238,470元迄未清償
,而被告鄭尊仁、陳文治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即兼弘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尊仁所不爭執
。被告陳文治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提解費用1,600元
合計4,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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