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莊昆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依現金卡用卡需
知第七條規定:「借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立約人同意
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㈠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㈡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詎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利)息
,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668元,及自94年1月15日
起至94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
利息18,306元、費用1,310元)。被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
償債務,依前述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案經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讓與債權予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復經富全公司
於101年5月31日讓與華信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
司),再經華信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電腦查詢明細等
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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