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詹義正
再審被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15
日本院107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
35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符應於
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之要件;然其未於書狀上表明原確定
判決究竟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意旨,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依
前諸說明,此項久缺性質上毋庸命補正。是原告本件再審之
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違,
其起訴於程式上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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