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綦詳。而該款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明揭其旨。另臺灣高等法院
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復謂:「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
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
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
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
居所。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封,註明遷移;抗告人應再查
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
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
達情狀」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間將關於債權移轉通知之
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鄉○○街○○
巷○○號,以通知相對人,卻遭郵務人員退回等情,雖有通知
書、退回信件、戶籍謄本等為證。然而,聲請人所提出遭退
回之信件,其寄送信件之次數僅有1封,郵務人員投遞時間
均為日間,且信封上註記退回之理由為「不在」、「招領逾
期」等,依其情形可能係因相對人日間出外工作、旅行或有
其他事故致未能即時返回收受信件,抑或嗣後接獲招領通知
仍怠於前往郵局領取信件等,可能原因要有多端。尤有甚者
,相對人之戶籍已於99年1月4日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衡情一般民眾本有
四處遷徙之自由與可能性,聲請人持其於1年多以前之98年
1月8日所申請之舊有戶籍謄本,即貿然主張相對人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其顯然未依相當之方法探查
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未盡舉證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准將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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