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得
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三:(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
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書至相對人設籍
處高雄縣○○鄉○○路19之14號,然遭郵局退回為由,聲請
本院准予將該通知書之內容為公示送達。然觀諸聲請人所提
出遭退回之信件,信封上註記退回理由為「拒收」,並非以
「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事由而退回,尚難認相對人
並未居住該處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
要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