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單貸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
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繳費年期為6年,保單滿期後,除可領回100萬元外,還可
領取保單紅利,嗣系爭保單滿期之隔年(即92年1月),原
告向被告之業務員 劉榮貞 請求保單紅利,經被告之業務員向
被告反應後,原告即收到1筆60萬元之款項,原告不疑有他
,認係保單紅利。嗣於96年9月初向被告查詢系爭保單效力
時,才驚覺系爭保單有貸款60萬元,而且還要付利息,當時
有向被告反應原告並未辦理保單貸款,被告未回應,嗣後請
被告出示系爭保單貸款證明,始發現系爭保單借款借據立據
人要保人欄及簽名處欄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簽,該簽名與
系爭保單要保書上之簽名不符,可見系爭保單借款之經辦柯
婉菁查核不實,又原告並不認識系爭保單借款之服務人員陳
屏如,在該筆6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戶頭前均未見過 陳屏如
陳屏如亦未見原告於保單借據上簽名,原告曾口頭向被告提
出異議,未獲回應,原告擔心已繳費期滿又有終身保障之系
爭保單會失效,無奈於96年9月11日償還貸款金額及利息,
實際上原告並未辦理系爭保單貸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原告返還被告所繳付之系爭保單貸款利息199,67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稱系爭保單借款係原告依被告
公司作業規定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並檢附身分證及銀行存摺
影本等文件親自辦理,惟原告並不熟悉被告公司作業流程,
且被告公司業務員只要以給付保單紅利或查詢保單現況等理
由,便可輕易拿到系爭保單、原告之身分證及銀行存摺影本
等文件,不代表原告有授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自不應由原
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繳
費年期為6年期,系爭保單於91年1月3日繳費期滿,被告於
90年12月31日先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1,015,792元之
支票1紙交付原告,包括滿期保險金100萬元、紅利15,792
元,該支票並於91年1月3日由原告存入其於台中商業銀行
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嗣原告於92年1月20日向
被告公司申辦保單借款60萬元,並依被告公司之作業規定,
親自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並檢附身分證、印章、保單及存摺
影本供受理之被告公司服務人員陳屏如核對,經被告公司經
柯婉菁 再次核對無誤後,被告公司即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
入前揭原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原告曾於96
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訴其未領取滿期及紅利金額,只有收到
保單貸款金額60萬元,足見原告確知有保單貸款一事。嗣後
被告就原告申訴之內容向原告說明解釋後,原告隨即於96年
9月11日將系爭保單借款及利息全數償還(本金60萬元、利
息187,450元),延滯息部份因被告考量原告誤以紅利可扣
抵利息且已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故同意原告之請求,減半
為12,228元計收,倘原告從未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豈會要
求被告酌減延滯息及主動清償保單借款?原告雖稱誤認60
萬元係紅利,惟系爭保單繳費6年期滿之滿期金100萬元,紅
利為15,792元,系爭保單焉有可能於期滿後經過1年餘之時
間即另有高達60萬元之紅利?原告所陳,顯與事理不符。系
爭保單雖於91年1月3日期滿,惟原告仍按期繳交附約保費,
被告對申辦保單借款之保戶,均會於續期保費送金單上註明
保單借款金額,以提醒保戶尚有保單借款仍未清償,而原告
自92年後陸續繳交附約保費達7次之多,現竟稱其不知有保
單借款之事,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縱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之
簽名非原告所為,惟匯入原告帳戶之系爭保單借款金額達60
萬,且長達4年,原告均未異議,甚至之後亦全數清償,足
認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保單借款債務,再者,縱系爭保單借
款係他人所為,然原告將保單、身分證、印章及銀行存摺影
本等重要物件交付他人,亦足使被告認定原告授權他人代辨
保單借款,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保單借款利息,於法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以現金或同值之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85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繳費年
期為6年期,系爭保單於91年1月3日繳費期滿,被告於90年
12月31日先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1,015,792元之支票
1紙交付原告,包括滿期保險金100萬元、紅利15,792元,
該支票並於91年1月3日由原告存入其於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保險單、要保書、支票、保險契約條款節本等附卷足稽,堪
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滿期之隔年(即92年1月),原告向被
告之業務員劉榮貞請求保單紅利,經被告之業務員向被告反
應後,原告即收到1筆60萬元之款項,原告不疑有他,認係
保單紅利,嗣於96年9月初向被告查詢系爭保單效力時,才
驚覺系爭保單有貸款60萬元,而且還要付利息,原告並未於
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亦未見過保單借據之服務人員陳
屏如,亦未交付系爭保單予陳屏如辦理借款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公司人員陳屏如親自將
保單借款申請書交給原告,原告將完成簽名之系爭保單借款
借據及系爭保單當場交付陳屏如,嗣經被告公司經辦柯婉菁
核對蓋章於系爭保單後,被告公司即將該筆60萬元借款匯入
前揭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陳
屏如證述在卷,核與保單借款借據及人壽保險單首頁記載相
符,應堪採信。原告對被告匯入60萬元至帳戶乙節並不爭執
,惟否認交付系爭保單予陳屏如(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稱:保單一直放在家裡等語(見9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審閱系爭人壽保險單首頁批註事項
確有「日期92.1.21」、「每筆貸款金額600,000」之記錄,
並有被告公司之核章於其上,原告始改稱:因為時間久了,
我忘記,應該是我太太拿給 劉容貞 (系爭保險業務員)的先
陳瑞芳 ,他只有說要拿保單,沒有說要做什,但字不是
我簽的云云(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是
否交付系爭保單予被告用供貸款乙節,所述前後不一,顯見
原告所述有所不實。被告公司既於系爭保單上記載借貸金額
60萬元及日期後,再交還原告收執,原告豈可能對系爭保
單之記載毫無所悉,或對系爭保單之交付及取回均未探查緣
由,原告既自承知悉被告公司匯入60萬元至其帳戶,核與系
爭保單之記載相符,原告顯應知悉被告公司所匯入之60萬元
為保單貸款,原告主張其認為該60萬元係保單紅利,於96年
9月初始驚覺系爭保單有貸款6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起訴固稱:伊並無借貸之意思,伊收到該筆60萬元款項
,認為應該是被告公司紅利云云,復稱:訴外人陳瑞芳(業
務員劉容貞之夫)說期滿有紅利,期滿後原告打電話問陳瑞
芳不是有紅利嗎?後來就一筆錢進來了云云(見9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嗣後自承:伊向招攬系爭保險之業務
員劉容貞表示,能夠多少拿出來給伊運用就算多少,只要能
夠抵過紅利就好,伊沒有要借錢,只要不要繳利息,你也不
用給我紅利云云(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
告並非要求被告公司給付紅利,原告自無從誤認收取該筆60
萬元係紅利;況原告已領取滿期保險金100萬元、紅利15,79
2元,原告既自承要求以系爭保單向被告調取資金運用,如
非以系爭保單借貸之意思,顯難憑系爭保單取得資金;參以
原告向被告客戶服務人員投訴時稱:貸款時告知辦理服務人
員不願負擔日後利息等語,有客戶服務會辦單影本在卷足證
,可知原告確有貸款之意思,但因不願負擔利息,因而向被
告公司客戶服務人員投訴,原告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貸之意
思,即無可取。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
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時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原告雖主
張其並未於系爭保單借據上親簽,惟原告與被告間既具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為金錢之交付,自不因有無訂立書面契
約,而影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係以系爭保單向被告借貸60萬元,因而負擔
利息債務,並非被告無故增加原告利息負擔。原告主張其並
未向被告借貸,被告無故增加原告利息負擔,致原告權利受
有侵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貸款利
息19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