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單貸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
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繳費年期為6年,保單滿期後,除可領回100萬元外,還可
領取保單紅利,嗣系爭保單滿期之隔年(即92年1月),原
告向被告之業務員 劉榮貞 請求保單紅利,經被告之業務員向
被告反應後,原告即收到1筆60萬元之款項,原告不疑有他
,認係保單紅利。嗣於96年9月初向被告查詢系爭保單效力
時,才驚覺系爭保單有貸款60萬元,而且還要付利息,當時
有向被告反應原告並未辦理保單貸款,被告未回應,嗣後請
被告出示系爭保單貸款證明,始發現系爭保單借款借據立據
人要保人欄及簽名處欄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簽,該簽名與
系爭保單要保書上之簽名不符,可見系爭保單借款之經辦柯
婉菁查核不實,又原告並不認識系爭保單借款之服務人員陳
屏如,在該筆6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戶頭前均未見過 陳屏如 ,
陳屏如亦未見原告於保單借據上簽名,原告曾口頭向被告提
出異議,未獲回應,原告擔心已繳費期滿又有終身保障之系
爭保單會失效,無奈於96年9月11日償還貸款金額及利息,
實際上原告並未辦理系爭保單貸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原告返還被告所繳付之系爭保單貸款利息199,67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稱系爭保單借款係原告依被告
公司作業規定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並檢附身分證及銀行存摺
影本等文件親自辦理,惟原告並不熟悉被告公司作業流程,
且被告公司業務員只要以給付保單紅利或查詢保單現況等理
由,便可輕易拿到系爭保單、原告之身分證及銀行存摺影本
等文件,不代表原告有授權辦理系爭保單借款,自不應由原
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繳
費年期為6年期,系爭保單於91年1月3日繳費期滿,被告於
90年12月31日先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1,015,792元之
支票1紙交付原告,包括滿期保險金100萬元、紅利15,792
元,該支票並於91年1月3日由原告存入其於台中商業銀行大
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嗣原告於92年1月20日向
被告公司申辦保單借款60萬元,並依被告公司之作業規定,
親自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並檢附身分證、印章、保單及存摺
影本供受理之被告公司服務人員陳屏如核對,經被告公司經
辦 柯婉菁 再次核對無誤後,被告公司即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
入前揭原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原告曾於96
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訴其未領取滿期及紅利金額,只有收到
保單貸款金額60萬元,足見原告確知有保單貸款一事。嗣後
被告就原告申訴之內容向原告說明解釋後,原告隨即於96年
9月11日將系爭保單借款及利息全數償還(本金60萬元、利
息187,450元),延滯息部份因被告考量原告誤以紅利可扣
抵利息且已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故同意原告之請求,減半
為12,228元計收,倘原告從未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豈會要
求被告酌減延滯息及主動清償保單借款?原告雖稱誤認60
萬元係紅利,惟系爭保單繳費6年期滿之滿期金100萬元,紅
利為15,792元,系爭保單焉有可能於期滿後經過1年餘之時
間即另有高達60萬元之紅利?原告所陳,顯與事理不符。系
爭保單雖於91年1月3日期滿,惟原告仍按期繳交附約保費,
被告對申辦保單借款之保戶,均會於續期保費送金單上註明
保單借款金額,以提醒保戶尚有保單借款仍未清償,而原告
自92年後陸續繳交附約保費達7次之多,現竟稱其不知有保
單借款之事,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縱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之
簽名非原告所為,惟匯入原告帳戶之系爭保單借款金額達60
萬,且長達4年,原告均未異議,甚至之後亦全數清償,足
認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保單借款債務,再者,縱系爭保單借
款係他人所為,然原告將保單、身分證、印章及銀行存摺影
本等重要物件交付他人,亦足使被告認定原告授權他人代辨
保單借款,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保單借款利息,於法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以現金或同值之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85年1月3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繳費年
期為6年期,系爭保單於91年1月3日繳費期滿,被告於90年
12月31日先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1,015,792元之支票
1紙交付原告,包括滿期保險金100萬元、紅利15,792元,
該支票並於91年1月3日由原告存入其於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保險單、要保書、支票、保險契約條款節本等附卷足稽,堪
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滿期之隔年(即92年1月),原告向被
告之業務員劉榮貞請求保單紅利,經被告之業務員向被告反
應後,原告即收到1筆60萬元之款項,原告不疑有他,認係
保單紅利,嗣於96年9月初向被告查詢系爭保單效力時,才
驚覺系爭保單有貸款60萬元,而且還要付利息,原告並未於
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亦未見過保單借據之服務人員陳
屏如,亦未交付系爭保單予陳屏如辦理借款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公司人員陳屏如親自將
保單借款申請書交給原告,原告將完成簽名之系爭保單借款
借據及系爭保單當場交付陳屏如,嗣經被告公司經辦柯婉菁
核對蓋章於系爭保單後,被告公司即將該筆60萬元借款匯入
前揭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陳
屏如證述在卷,核與保單借款借據及人壽保險單首頁記載相
符,應堪採信。原告對被告匯入60萬元至帳戶乙節並不爭執
,惟否認交付系爭保單予陳屏如(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稱:保單一直放在家裡等語(見9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審閱系爭人壽保險單首頁批註事項
確有「日期92.1.21」、「每筆貸款金額600,000」之記錄,
並有被告公司之核章於其上,原告始改稱:因為時間久了,
我忘記,應該是我太太拿給 劉容貞 (系爭保險業務員)的先
生 陳瑞芳 ,他只有說要拿保單,沒有說要做什,但字不是
我簽的云云(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是
否交付系爭保單予被告用供貸款乙節,所述前後不一,顯見
原告所述有所不實。被告公司既於系爭保單上記載借貸金額
60萬元及日期後,再交還原告收執,原告豈可能對系爭保
單之記載毫無所悉,或對系爭保單之交付及取回均未探查緣
由,原告既自承知悉被告公司匯入60萬元至其帳戶,核與系
爭保單之記載相符,原告顯應知悉被告公司所匯入之60萬元
為保單貸款,原告主張其認為該60萬元係保單紅利,於96年
9月初始驚覺系爭保單有貸款6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起訴固稱:伊並無借貸之意思,伊收到該筆60萬元款項
,認為應該是被告公司紅利云云,復稱:訴外人陳瑞芳(業
務員劉容貞之夫)說期滿有紅利,期滿後原告打電話問陳瑞
芳不是有紅利嗎?後來就一筆錢進來了云云(見9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嗣後自承:伊向招攬系爭保險之業務
員劉容貞表示,能夠多少拿出來給伊運用就算多少,只要能
夠抵過紅利就好,伊沒有要借錢,只要不要繳利息,你也不
用給我紅利云云(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
告並非要求被告公司給付紅利,原告自無從誤認收取該筆60
萬元係紅利;況原告已領取滿期保險金100萬元、紅利15,79
2元,原告既自承要求以系爭保單向被告調取資金運用,如
非以系爭保單借貸之意思,顯難憑系爭保單取得資金;參以
原告向被告客戶服務人員投訴時稱:貸款時告知辦理服務人
員不願負擔日後利息等語,有客戶服務會辦單影本在卷足證
,可知原告確有貸款之意思,但因不願負擔利息,因而向被
告公司客戶服務人員投訴,原告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貸之意
思,即無可取。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
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時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原告雖主
張其並未於系爭保單借據上親簽,惟原告與被告間既具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為金錢之交付,自不因有無訂立書面契
約,而影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係以系爭保單向被告借貸60萬元,因而負擔
利息債務,並非被告無故增加原告利息負擔。原告主張其並
未向被告借貸,被告無故增加原告利息負擔,致原告權利受
有侵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貸款利
息19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