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斐卿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通知書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之戶籍
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樓,以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
事,卻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等情,有通知書、
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為證,堪認被告現
住居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准將附件所示通知書
之內容為公示送達,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