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前任職於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詎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4月13日因虧損或業務緊
縮資遣原告,惟竟積欠原告98年2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
777元、98年3月薪資33,545元、98年4月薪資60,618元、
資遣費24,772元、預告期間工資31,760元,合計積欠原告
173,472元未付,而被告公司應於98年7月5日將上開金額
一次給付予原告,詎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原
告催討,且申請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協調,被告公司亦未派
員出席,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預告期間
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73,47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新竹縣勞
資爭議協調紀錄、被告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
稽,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雖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
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且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三章之
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73,472元,及自98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