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