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江順民 於民國85年1月11日向原
告辦理借款借用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以被告戊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攤還,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0.5計息,未依約於繳納期限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月加收該利率百分之五十之
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遲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訴外人 江順天 自民國98年10月12日償付本金後尚欠本金
355,584元,利息只繳至85年3月20日,經原告屢向訴外人江
順天及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及還款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