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203元,及自民國98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計未收利息347元。」,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203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
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
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13日起至101年7月13
日止,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利率第1個月至第6個月,按年息百分之2.68固定計
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2.88計息,第2年起依
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75機動計息。若被告逾期
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8年10月13日起,逾期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
帳戶資料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0元(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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