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於核准之
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其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