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